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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作者:时间:2024-05-23点击数: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的组织建设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群众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劳动法律监督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积极为职工提供物质、生活、精神文化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工作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推动改革任务落实。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适应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需要,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第二章 工会的组织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国家级开发区可以探索建立总工会,州(市)级以下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行业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引导其依法组建工会。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职工总人数25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职工不足250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应当按程序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10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人的设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工作、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工会干部的培养、选拔、交流、使用应当纳入各级干部工作总体规划,加强工会干部队伍建设。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起草、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依法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八条 工会健全完善层次清晰、各有侧重、保障适度的困难职工长效帮扶机制,按困难程度分层分类纳入帮扶体系,实现精准动态管理和长效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职工帮扶工作给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与工会建立协作机制,有效整合政策资源,通过制度保障帮助困难职工。

工会可以引入公益慈善、爱心企业、志愿服务、专业机构等各类社会资源开展困难职工帮扶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开展送温暖、金秋助学、职工医疗互助等活动,为职工提供就业服务、知识学习、技能提升、健康疗养、文化体育、生活服务等方面的普惠性服务。

工会推进工人文化宫、工人疗休养院、职工服务中心等职工服务阵地建设,可以通过联合运作、孵化培育、委托服务、入驻运营等方式整合资源,为职工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工会所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工会可以孵化培育、联系引导社会组织,培育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为职工提供专业化服务;可以采取兼职、聘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基层工会组织工作力量。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培育选树工匠人才、创新人才、技术能手等优秀职工;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劳动和技能竞赛等活动,进行职工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动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工会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相关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新业态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优化劳动者关爱服务,保障劳动者权益,并协助同级工会指导和推动其建立工会组织。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

除依法拨缴的工会经费外,用人单位可以向工会提供经费补助。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或者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和服务职工,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对设施和活动场所的重建、改建、修缮可以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人文化宫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和财政预算;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人疗休养院、职工服务中心等职工服务阵地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提供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拨给工会的不动产以及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依法处置;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资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纳入社会统筹的部分,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纳入社会统筹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被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各级总工会可以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或者提出依法查处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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